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77年,住址(略)。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小X,女,生于197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周某、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吴某伙同毛某、李某、张某、代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先后五次分别在襄城县新电视塔转盘处、襄城县X路口转盘处,以吴某假装被过路的李某、郭某、徐XX等人驾驶的大货车撞住为由,借机敲诈李某、郭某、徐XX等人现金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证实。周某、吴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周某、吴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郭某、徐XX的陈述、证人毛某、张某、代某、党某、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敲诈车辆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周某、吴某的投案自首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吴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应予支持。周某、吴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周某、吴某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某、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某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