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的委托代理人付国亮、马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汝河二桥南路段处时与骑自行车的马X相撞,造成马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周某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汝河二桥南路段处时与骑自行车的马X相撞,造成马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4日,周某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诉讼中,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杨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自首笔录、本案民事赔偿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