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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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马神庙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城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X号,城市居民。系原告贾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远,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十二某X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0

企业地某:张掖市X区工商局办公大楼X-X层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远、被告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1年9月13日8时某,被告刘某驾驶张掖市老寺庙酒厂所属的甘G.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X街X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靠路边行走的原告相刮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此期间,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525.72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时,因被告刘某未发现将原告挂倒,将车驶出十几米后才被他人喊住将车停下,被告刘某向交警部门报案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463.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某9705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3188.60元、交通费610元)。

被告刘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经过均属实。原告在机动车道路上行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刘某所驾驶的甘G.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刘某,为了经营方便,只是挂靠在老寺庙酒厂,并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车辆所有权属被告刘某所有,如发生交通事故,由其承担责任,与老寺庙酒厂没有关系。被告刘某于2011年1月2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83.32元、护某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0083.32元。被告刘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后,再由原告返还被告刘某已垫付部分,不足部分损失由其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其承担70%,原告承担30%。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刘某驾驶的甘G.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1年1月21日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因本案中未认定事故责任,某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8时某,被告刘某驾驶甘G.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X街X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靠路边行走的原告相刮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现场报案,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故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甘公交证字【2011】第X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83.32元、护某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0083.32元。原告贾某就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损伤治疗终结时某、合理化治疗费用、损伤暂时某失劳动、生活能力的程度及时某等问题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了甘众司鉴(临床)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某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胫骨下段及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及腓骨中段见不规则骨折线影,胫腓骨骨折端见大量碎骨影,周某软组织层次不清),医院给予营养神经,抗炎、止痛等对症保守治疗。现不能下地某动,右下肢胫骨中下段触之疼痛,右下肢比左下肢缩短2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属轻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h项之规定,属IX级伤残(九级)。被鉴定人贾某由于年龄较大,加之右胫骨下段及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所以骨折愈合较慢,本次损伤的医疗终结时某和误某损失日应适当给予延长为6个月,伤后前5个月因休息和治疗,对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后1个月对部分劳动能力受到限制,伤后前5个月,为1人完全护某依赖,后1个月为1人部分护某依赖。损伤治疗终结时某期内前3个月,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已施行的检某、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某期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

另查明:甘G.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于2005年4月5日与甘肃省张掖绿色食品实业开发总公司老寺庙酒厂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宣传酒厂的品牌,需要喷张掖绿色食品实业开发总公司老寺庙酒厂门徽,以后如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和车辆事故均由乙方(即刘某)承担。此协议长久有效,并从即日起生效”。

还查明:甘肃省张掖绿色食品实业开发总公司老寺庙酒厂(刘某)于2011年1月2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被告刘某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张、收条一张、鉴定费票据55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业务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现场报案,又因现场撤除,证据灭失,致使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贾某在机动车道内靠路边行走,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某场,有能力报警而未报警,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某二某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某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及时某案,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车辆肇事所造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承担,但对此抗辩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原告贾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188.60元,经二某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元(5元×50天),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某9750元(58.8元/天×30天×5个月+58.8元/天×30天×50%),因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骨折愈合和机能的恢复较慢,确需加强营养,另外法医鉴定也指出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10元,其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本院结合原告及陪护某员为就医、检某、治疗、鉴定等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另原告伤后进行的治疗是必须的,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36083.32元(系被告刘某垫付);鉴定费1000元(系被告刘某垫付),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1221.92元(包括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083.32元、护某3000元、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甘G.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某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贾某护某9750元、残疾赔偿金13188.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43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贾某医疗费360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36783.32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内赔偿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对原告贾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部分的26783.32元,由被告刘某承担26783.32元的80%,即21426.66元,由原告贾某自负26783.32元的20%,即5356.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贾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36083.32元、护某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0083.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三、四项相抵后,原告贾某返还被告刘某18656.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0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建设

二0一二某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秀芳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某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某一十二某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某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某。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某二某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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