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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住所地台前县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称,被告加工缫丝工艺品,我们给被告送加工缫丝原料,刚开始货款还及时支付,但后来被告总是以厂里资金紧张为由欠我们的货款x.1元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的欠款x.1元。

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至10元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给被告供应缫丝原料,被告欠二原告现金x.1元未支付。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据,但被告的财务记账凭证上有详细记载,2006年12月27日濮阳市鸿鹏会计师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濮宏会审字第(2006)第96号审计报告对被告欠二原告的货款也证实了被告欠二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欠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货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的财务记账凭证及濮阳市鸿鹏会计师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濮宏会审字第(2006)第X号审计报告在卷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x.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被告濮阳市缫丝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某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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