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王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独任审判,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系原告婚生子,1987年原告在老家许北村西北角的老宅修建主房三间,东屋三间,被告陈某乙自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大,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未尽一分赡养义务,更令原告不解的是二被告竟不准原告回老家,原告伤心欲绝,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位于某寨乡X村西北角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二被告恢复原房屋或赔偿全部损失并停止侵权;被告陈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被告陈某乙、王某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其诉称不属实,被告建房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陈某乙10岁时,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老房屋归被告母亲所有,被告陈某乙随母亲在家,原告无理取闹,不让住,被告母亲改嫁,被告随奶奶在家生活,原告未尽到做父亲责任,被告上学及婚事均由姑姑操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不合理。原告再婚后生育有子女,并将全部收入投入新家中,其是退休工人,有工资收入,有生活来源,被告愿意赡养,但必须与其他子女享受同样权利。
原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土地使用证一份,主张所建房屋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原告称宅基地是给被告了。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父子关系,1981年原告与陈某乙之母离婚,1987年原告在路寨乡X村建三间堂屋、三间东屋,现被告将老房屋拆除另建新房,被告同意为原告提供住房。原告现年迈,体弱多病,除本人工资外,每月尚需药费及生活费500元,原告再婚后,又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和护理。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原告现已年迈,并患有疾病,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住房二间,医疗费及生活费100元/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房损失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系陈某乙之妻,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为原告陈某甲提供新建楼房住房二间,于某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乙于某月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及生活费1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