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光,武冈市稠树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光、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怀孕后,于2003年12月2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彼此常发生争吵、打架,曾多次协议离婚,被告也做过保证,由于被告出尔反尔,彼此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林某、林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尔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属正常现象,希望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王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3、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
4、王某乙明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多次调解未得到改善;
5、林某梓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闹矛盾经调解过;
6、王某乙贤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多次调解感情未得到改善;
7、王某乙明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好;
8、短信:证明在2010年、2011年曾用手机发短信,谈及离婚事宜;
9、左某、燕丽平的证明:证实被告未到原告那里去,听说他们感情不和。
被告林某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讲婚后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婚后感情比较好,对于存款x元不是事实;X号证据部分有异议,讲原、被告感情不好不是真实的,婚前闹矛盾调解过一次,去年调解过一次,现夫妻感情比较好;对5-X号证据部分有异议,证人证实多次调解不是事实;X号证据部分不真实,夫妻关系不好不是事实;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发短信给原告,这些短信是伪造的;X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所讲的不是事实。
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1-X号证据,对1-X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属原告本人陈述,本院只作参考;对4-X号证据,证人所证实的原、被告婚前、婚后因闹矛盾曾二次进行过调解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8-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林某提供以下证据:
1、高桥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一直团结恩爱,两2个小孩一直由其母亲带养;
2、何善模的证明:证实原、被告2010年3月份一起在家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正常,外出务工期间,小孩由其母亲带养;
3、何凤姣的证明:证实原、被告2010年3月份一起在家共同生活,夫妻和睦,感情很好,外出务工期间,两个小孩由其母亲带养。
原告王某乙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字;2-X号证据形式是合法的,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母亲带养是事实。
对被告林某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林某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怀孕,2003年12月2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林某。2003年5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经族亲长辈出面调和,2010年原、被告又发生纠纷经族亲长辈出面调解过一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便开始同居生活,未婚先孕,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但只要通过双方很好的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王某乙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