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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甲诉吴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郁某甲。

委托代理人郁某乙(系郁某甲之女)。

被告吴某丙。

被告吴某丁。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系被告吴某丙)。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郁某甲与吴某丙、吴某丁、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丙、吴某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吴某丙驾驶牌号为沪x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山区X路X弄处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吴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36.9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000元(5,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鉴定费800元、律师代书费2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某丁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药费,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支付2009年11月13日的化验费;营养费,应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代书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吴某丙驾驶牌号为沪x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山区X路X弄处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吴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吴某丁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华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3,736.9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代书费200元。

三、2010年10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腰部、左膝、左踝等多处外伤,但未达伤残等级。其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四、被告吴某丙为肇事车辆沪x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陈述,2009年11月13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家休息时,突发昏厥症状。医生为查明原告昏厥是否因膝部受伤所致,故而要求原告进行肝功能化验检查。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女儿郁某英的误工损失证明,证明郁某英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照顾原告一直请假未上班,月工资为5,5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行人没有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丙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丙赔偿,被告吴某丁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80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3,736.9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肝功能化验的费用,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次数,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280元。4、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2,400元、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5,500元/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5、律师代书费20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5项费用总计9,216.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16.90元,不足部分1,000元应由被告吴某丙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郁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216.90元;

二、被告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甲律师代书费、鉴定费共计1,000元,被告吴某丁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0元,由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王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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