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乙,(又名范某信),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5月20日,被告和交易员刘文诚、郭呈俊到我家找我买牛,当时经交易员说合,原告卖给被告三头牛,共计牛款x元,后又经原告卖给被告一头牛,价款5000元,二次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款,请求被告给付牛款x元。
被告范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牛款,第一次给了200元,第二次买牛时全部付清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易员郭呈俊的证明材料,被告认为该材料不属实,被告已付清买牛款。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该证人郭呈俊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在买卖牛的协议履行时在场,其证言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5月20日,被告范某乙和交易员郭呈俊找到原告,要买原告的三头牛,经交易员说合,原被告达成买卖牛的口头协议,被告以x元的价格买原告的三头牛,经交易员郭呈俊在场,被告将原告的三头牛拉走。当天下午,原告又以5000元的价格给被告一头牛,被告未付买牛款,后经原告和交易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经交易员介绍说合,达成口头买卖牛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四头牛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买牛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牛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乙给付原告买牛款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范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