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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唐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向原告母亲郑某声称其在中旅集团工作,并承诺可以帮助原告低价购买机票。原告于2008年10月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2009年期间原告中国至英国的往返机票两张,被告于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补写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取上述款项,因补写时记不清具体交付日期,故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开始回避原告,至今未给原告购买机票也无任何答复亦未退还任何款项,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机票款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委托被告购买机票,于2008年10月向被告交付1.2万元,由被告于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补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蔡某机票款壹万俩仟圆整.机票日期未定.唐某2008.10月”。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即回避原告,既未为原告购买机票亦未向原告退还分文,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原告因委托被告购买机票,向被告交付1.2万元,原、被告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购买机票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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