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曦,江苏湖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夏沁,江苏金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一傧,江苏金匮(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邓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傧,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6日,邓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2008年4月16日,邓某某借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到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没有利息。2008年10月,李某某曾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后撤诉。2010年1月,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甲与邓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张某甲与邓某某于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明确无锡市山水湖滨X号X室房屋归张某甲所有,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张某甲负责归还。
又查明,2008年3月18日,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三方协商开办三荣公司,三方约定由李某某在3月18日前出资1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资金风险由邓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0%,前期账务由李某某管理,费用列支由经手人签字后,刘某某审批报销。
原审法院向刘某某进行调查,刘某某反映当初约定由李某某负责前期资金,李某某也曾对其说过拿出10万元用于开办三荣公司,但该笔10万元与借给邓某某的1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则不清楚,其猜测,两笔10万元应为同一笔款项。李某某则认为刘某某不参与公司的开办,对刘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表示仅出借了2万元给三荣公司,与本案无关。对于本案10万元借款的用途,李某某陈述邓某某当时借款是为了拍结婚照和装修无锡市山水湖滨X号X室房屋,并非用于开办公司。
上述事实,由借条、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邓某某、刘某某曾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出资10万元作为开办三荣公司的流动资金,后邓某某个人出具1份10万元的借条给李某某,虽然借条上未明确写明借款用途,李某某与邓某某就借条上10万元款项的性质也陈述不一,但协议签订与出具借条的时间非常接近,金额也完全一致,李某某认为二笔10万元之间无关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可认定邓某某出具借条上的10万元即为三方协议上明确的10万元。虽然三方签订协议明确共同经营三荣公司并由李某某出资10万元,但之后邓某某又以个人名义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并明确还款期限,其行为系邓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李某某的10万元由其对三荣公司的出资款转变为邓某某的借款,邓某某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李某某要求邓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支持。由于邓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发生在张某甲与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的用途系用于三荣公司的经营活动,故该债务应当为张某甲与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邓某某、张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880元(含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李某某预交),由邓某某、张某甲负担。邓某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李某某。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10万元系李某某出借给三荣公司,且已用于该公司实际经营。邓某某作为三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邓某某与张某甲登记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不存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开支的情形,邓某某也未告知张某甲关于借款一事,不存在举债的合意。因此,即使认定10万元系邓某某所借,也只能作为其个人债务,与张某甲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邓某某未否认实际收到李某某交付的10万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邓某某向李某某借款之时,其与张某甲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张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在李某某第一次诉讼后一个月,邓某某即与张某甲办理了协议离婚,且两人的共同财产归并给张某甲,有恶意避债之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邓某某辩称:本案所涉10万元系其与李某某等人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由李某某出资给三荣公司的前期资金,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仅是作为公司记账凭证所用,该债务应属于公司债务。张某甲对此事并不知情,要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邓某某曾向原审法院陈述李某某借钱给公司都要其担保,不可能会借钱给其个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邓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其自愿为三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2、如确定由邓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张某甲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行为,一经债权人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李某某称本案所涉10万元系出借给邓某某拍婚纱照及装修房屋所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结合借条、三方协议的约定以及邓某某与刘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所涉10万元即三方协议中约定由李某某出借给三荣公司的钱款。但邓某某虽是三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却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无公司盖章也无用途说明,且邓某某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了由其归还欠款,并明确了还款时间。另外,邓某某曾向原审法院作过李某某要求其为公司债务作担保的陈述。综上,本院认定邓某某出具借条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而表明其已以新的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三荣公司对李某某的债务中,构成了债务加入,三荣公司与邓某某均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李某某要求邓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夫或妻一方为己设置债务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邓某某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到三荣公司与李某某原有的借贷关系中去,其并非实际的借款人,仅是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人。因此,该笔债务的形成虽发生在邓某某与张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也无证据证明张某甲知晓此事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邓某某的个人债务,李某某要求张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3880元(含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李某某预交),由邓某某负担,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李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款已由张某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代理审判员沈君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