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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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4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8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人刘文胜(已判刑)、刘铁军(在逃)、胡栋(在逃)等人在湘阴县鹤龙湖大湖上的“天地人”娱乐中心吃夜宵。期间,另一桌吃夜宵的戴锋上厕所时,在包厢的过道中撞了同案人刘铁军一下,同案人刘铁军便将戴锋打倒在地,被害人吴某上去劝架,也被同案人刘铁军在其右眼上打了一拳,被害人吴某还手打了同案人刘铁军一耳光,并踢了同案人刘铁军一脚。这时,被告人罗某某、同案人刘文胜、刘铁军、胡栋一伙朝被害人吴某冲去,被害人吴某见状,扯起戴锋往湘益公路上跑,被被告人罗某某、同案人刘文胜、刘铁军、胡栋四人追上一顿乱打。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该院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予以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罪无异议,辩称没有持刀砍人。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同案人刘文胜、刘铁军、胡栋追上被害人吴某后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罗某某随后冲上去持刀砍伤被害人吴某之后迅速逃离现场,当有人喊砍伤人了,其他同案人亦四处逃窜。被害人吴某被砍伤后当即被在场群众拦车送县人民医院治疗,2005年5月,被害人吴某某伤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腰背损伤深达肌层,单条长度21cm;右手部损伤引起右第五掌骨骨折、右环指近节骨骨折、右环指屈肌腱断裂、尺神经损伤及正中神经损伤,并出现右环指、小指掘和不全体征。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罗某某伤害他人案发后潜逃在外;2003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受他人邀请报复同行生意人,在长沙市区将他人打成轻伤,以此获得酬劳费。2004年12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2003年9月23日晚在湘阴县鹤龙湖大湖上的“天地人”娱乐中心歌厅里,当同学戴锋被他打翻时上前扶起来,被一穿红色衣服的人打了右眼一拳,自己还手朝对方打一耳光并顺势踢了一脚;对方往厨房跑时,自己拖着戴锋往岸上跑,没跑多远,被追上来的人拖住殴打,按倒在地上,被人朝右手砍一刀和腰上砍一刀,同学上来之后,对方一窝蜂散了。2、证人证言。证人戴锋证明当晚喝酒多了在过道里撞了一个人,自己讲了对方的空话,吴某上来扶自己,也和对方论理,吴某被对方打了一拳,吴某还手,然后吴某拖自己往公路上跑,被对方追上之后,吴某将自己掀下路边,自己醒来后就回家了,第二天听说吴某被砍伤了。证人刘健、江建、邓丹、张文辉、周岳军、杨正坤、朱孟怡证明2003年9月23日晚在“天地人”歌厅里发生了纠纷,罗某某、刘铁军、刘文胜、胡栋追戴锋、吴某到了公路上并将吴某砍伤。其中证人朱孟怡证明看见刘铁军、刘文胜、胡栋围着一个伢子追打,被告人罗某某从“水上漂”拿一把刀冲到吴某前面,用刀剁了吴某,吴某被剁后还和刘铁军、刘文胜纠扭往前跑上20米,自己看到吴某某腰上被划开了一条口子在流血即喊“搞不得啊,咯血直冲会死人”,他们才四处逃窜,后拦车将吴某送医院治疗。3、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05)拉公刑法检字第(170)号损伤检验鉴定书。4、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4)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罗某某、同案人刘铁军、刘文胜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及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此次犯罪之前就负案在身,连续犯罪,犯罪恶意深。被告人罗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持刀砍人,经查,证人朱孟怡目睹被告人罗某某持刀冲到被害人吴某前面剁吴某一下,并在派出所到达现场时作了指认。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相符,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长存

审判员刘志明

人民陪审员杨放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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