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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柯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清海,方城县司法局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柯某乙(又名柯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柯某甲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柯某甲于2008年12月17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8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方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在方城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清海,被上诉人柯某甲法定代理人柯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原告柯某甲乘坐其兄柯某洋两轮摩托车去同村韩家庄途中,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柯某甲受伤。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2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兄柯某洋与被告陈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柯某甲无责任。原告柯某甲经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2009年3月19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裕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柯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鉴定费600元。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人护理后在四里店乡卫生院后期治疗,共花医疗费3441.92元、差旅费29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62元的一半即x.81元。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四轮拖拉机与原告之兄柯某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柯某丽受伤属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花去医疗费3441.92元,护理费为28天×2人×20元=1120元,营养费为28天×10元=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0元=280元,鉴定费用600元,伤残赔偿金为4454元×20年×10%=8908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690元其中400元系白条,不是正规票据,不予采信。被告陈某及原告之兄各应承担50%责任,即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x.92元的一半即7459.96元。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甲各项费用共计945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375元由被告负担。

陈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司法鉴定书只有1人鉴定,且没有鉴定资质。2、原审依据河南省2007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认定为4454元明显失真,导致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及护理人员定为2人没有合法依据。

柯某甲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鉴定书上是2人签名。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是2008年标准。判决书上是误写为2007年农村纯收入标准。赔偿计算及护理标准是正确的。原判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原审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方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更正原审认定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为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其它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二审出示原审司法鉴定原件显示为2人鉴定签名,对此,上诉人陈某代理人质证不持异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问题,二审出示2010年3月5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方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将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补正为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上诉人陈某代理人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审赔偿数额计算错误问题,因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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