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配妻子刘珠英在1994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因车祸去世,当时儿女尚小,都在学校求学,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确定结婚时,原告替被告偿清债务及塘坂村欠款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索要金项链一条及自行车一部。至2000年虽共同生活了六年半,被告及其儿子的在校学费,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而被告自己去打工所赚的钱,却统统归为己有,夫妻生活中由于一些小事引起争吵后,原告即卷走家中现金7000元,离家出走归还原籍塘坂村。2000年至今原告曾多次登门叫被告搬回共同生活,被告不是故意回避,就是不予理睬,由此可见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九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间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1年离开原告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1年离开原告家,现已分居生活九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己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收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