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女,系郑州市管城区X乡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郑州市管城区X乡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建委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彦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某乙及第三人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2月9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某某、李某某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承揽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位于汝州市X镇的工程。2008年8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承租我的钢管、扣件、钢模板、角模、U形卡等建筑用具,用于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工程。2009年6月2日,被告从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工地撤离,欠下我租赁费x.71元,而且把我的建筑用具遗留在工地上。我到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拉我的建筑用具,却遭到了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拒绝。被告从建筑工地撤离,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更谈不上实现合同目的,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建筑用具,并支付我租金x.71元及相应滞纳金。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于2008年2月以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土建工程,该工程是我个人承包进行施工,为了工作方便,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命我为第三项目部经理,该工程开工后我租用了原告彦某某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钢模板等物资,在此期间不断租用退还(有进库出库票据),工程于2009年4月前后完工后,水泥厂借故工期延误,将我的所有机械设备及租赁的钢管、扣件、钢模板等物资扣押至今,在此期间我曾与水泥厂李某申交涉,他说等到工程结算之后才可以返还。我于2010年5月25日将决算申请交到工程指挥部,但至今尚无结果,因此原告的租赁物资无法返还,租金无法支付。
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以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位于汝州市X镇的工程。2008年8月20日,被告王某乙又以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王某乙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钢模板、角模、U形卡等建筑物资,用于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工程,租用时间: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双方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27元/米,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27元,钢模板日租金为0.2元/块,角模日租金为0.2元/块,U型卡日租金为每个0.05元。同时约定了损坏及丢失的赔偿计算方法,同时还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能如数付款,应向出租方交纳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乙陆续租用了原告的建筑物资,2009年6月2日至今尚有扣件x个、U型卡1100个、钢管8184.5米、角模84块、钢模板17.955平方米未予返还,至起诉之日(2009年9月22日),尚欠租赁费x.71元,现被告王某乙已从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工地撤离,把原告的建筑物品遗留在工地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建筑物品,并支付租金x.71元及并按日千分之五计付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承建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土建工程时以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二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品,不按协议支付租赁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以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x.71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逾期未付租赁费数额的日千分五计付违约金,因该约定比例过高,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彦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以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乙及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彦某某扣件x个、U型卡1100个、钢管8184.5米、角模84块、钢模板17.955平方米。
三、被告王某乙及被告平顶山市大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彦某某租赁费x.71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拖欠租赁费之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9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