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XX,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杰,驻马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智勇,驻马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葛向营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XX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儿子葛向营由被告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分割共同债务,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25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0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葛向营。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未年,原告离家另居,至今未归。同时查明,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驻马店市X路西段泌阳花园水果蔬菜商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住房一套,系被告婚前所购财产,空调、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电脑各一部,沙发一套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另有共同债务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购房协议、票据、房产证书、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双方为此经常生气,原告离家另居,至今未归,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已缺乏夫妻间的基本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葛向营系男孩,由原告照料更有利于葛向营的生活和成长,因此由原告抚养葛向营为宜,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财产的实际状况予以平等分割。现有住房一套系被告婚前所购的财产,依法该房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辩称其支付有购房款,但没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XX与被告徐XX离婚。
二、葛向营随原告葛XX生活,被告徐XX每月向原告葛XX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支付至葛向营满18周岁时止。
三、洗衣机一部,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葛XX所有;位于驻马店市X路西段泌阳花园水果蔬菜商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住房一套,空调、冰箱、热水器各一部归被告徐XX所有。共同债务x元,原告葛XX、被告徐XX各负担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葛XX、被告徐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