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州市工商局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高某,邓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邓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邓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运,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邓州市工商局广告公司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元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高某,被告邓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杨某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广告公司诉称,1998年12月为响应落实邓州市政府提出的“光亮工程”,报经城建部门以邓城管(1999)X号文件批准,我公司投资36万余元,安装了十一幅不锈钢广告架,角铁架共贰幅,全部租赁给商家使用。邓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人员,于2004年元月份利用晚上擅自将广告架全部拆除,并且将材料全部拉走占为己有,邓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原告永久性广告牌的行为属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5万元,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加上贷款利息其它方面共计30余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擅自拆除时,既不告知又无任何合法手续,且拆除的材料去向不明,实属侵权,理应赔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邓城管[1999]X号文件、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以所有人的身份起诉。邓城管[1999]X号文件已明确,在城市X街道两侧安装公益灯箱及跨街彩牌,采取各单位出资、城管办监制验收的办法,市工商局广告公司负责制作安装,另原告也承认其承揽的十一幅不锈钢跨街彩牌,有八幅价款已收回来,只有三幅未收回。原告承揽的跨公路不锈钢广告架1999年底放置在邓州市X街道两旁,但随着城市的发展,道路拓宽,2004年邓州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由综合执法局来强制拆除。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邓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借用邓城管(1999)X号文件作为本案诉讼理由依据,但原告诉状陈某与文件内容要求显然不符。原告开具的销售发票和工商局调查处理的文件内容均能印证,原告不是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次,工商局作出的邓工商(2006)X号文件结果认定,不锈钢广告架即跨街彩牌仅十一副,而其中八副价款已经收回。邓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答辩人监督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将其所有“跨街彩牌”自行拆除,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应是各单位。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最高某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期限属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所诉于2004年元月份被告将其制作不锈钢广告架拆除的行为,从该行为实施之日起到原告起诉时,显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本案经多次协调,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州市工商局广告公司对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银奇
审判员卢灿敏
代理审判员冯悦
二Ο一Ο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