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8日,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5日在河南省内黄某狱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我通过被告想出国去新加坡,共分5次给被告交了出国费用x元。谁知被告收到款后逃之夭夭,出国的事再也没了下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出国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任某某所诉属实,钱都弄到新加坡去了,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法偿还,等出狱后慢慢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五张被告的收款条,共收款x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在2008年原告通过被告想出国去新加坡,原告共分5次给被告交了出国费用x元,有被告给原告打的收款条为证。后出国的事没了下落,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出国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分5次给被告高某某交了出国费用x元,且有被告打的收款条,受法律保护,后原告出国一事没了下落,被告收原告出国款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出国款x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任某某出国费用x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