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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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邓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邓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租住(略),农民(邓某朋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城固县X乡财政所合同制职工(2005年已离岗)。

张某诉邓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周某乙,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都喜欢古玩物素有来往。同年10月,被告邓某得在原告张某有一尊90厘米高的鎏金铜佛像,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有一朋友可以出售,原告与被告等人遂带上鎏金铜佛一起赴福州市连江县被告朋友林文华处欲出售,由于在福州市住了一段时间未能找到合适的买主,原、被告商议将鎏金铜佛留在林文华家,托其出售。2008年6月,被告邓某到福州市连江县林文华处索走鎏金佛像,同年11月,被告邓某因涉嫌抢劫被福州市连江县公安局抓捕,同年12月31日被告邓某由于无犯罪事实被释放。当原告张某得知被告邓某从林文华处索走鎏金铜佛像即向其索要,被告邓某自称佛像被丢失。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反映被告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了其高约90厘米、重有14千克的鎏金铜佛像。次日,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对被告邓某进行了传讯,在询问中邓某认可原告张某的鎏金铜佛像是被其丢失,愿意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在派出所给张某出据了赔偿鎏金铜佛像450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人民币45000元(铜佛像赔偿款)”,并注明欠款在2010年3月20日下午16时前还2万元,其余2万5千元在一月内还清。逾期被告邓某未履行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鎏金铜佛像属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被告邓某将原告财产鎏金铜佛像未能安全保管,自称丢失又不积极主动赔偿,于法、理不合。被告邓某向原告张某出据的欠条应当是赔偿原告鎏金铜佛像损失的约定,现原告张某主张某告邓某按其所出据的欠条45000元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欠条是其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所出具之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遂作出判决1、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张某鎏金铜佛像损失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针对上述判决,上诉人邓某提出如下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张某鎏金铜佛像丢失属实。2009年7月6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索要佛像,在本组村X组长苏明强参加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铜佛像丢失损失款15000元。2010年3月1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45000元欠条,是在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民警威逼下所写,不能作为赔偿丢失佛像的价款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改判赔偿15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邓某出具45000元欠条的事实,我头天找到邓某,第二天给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传唤了邓某,45000元条据不是民警逼迫邓某写的,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协商后确定的赔偿价格;2、2009年7月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协商铜佛赔偿时,苏明强参加了我们的协商,被答辩人邓某没给我说苏明强是他们九组组长,只说是他的好友,协助我们处理此事,答辩人要求60000元的赔偿,被答辩人只赔15000元,答辩人认为差距太大没同意,被答辩人也没有给答辩人出具15000元欠条;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邓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所采信的定案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和法院审查认证,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张某在起诉上诉人邓某铜佛像丢失赔偿一案中,提交了重庆三峡古玩城三楼经营业主钱治英出据给张某购买铜佛像发票一张、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出售铜佛像价格45000元。同时提交了重庆三峡古玩城市场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钱治英经营商铺在该市场已6年属合法经营户;2、被上诉人张某提交上诉人邓某2008年12月1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讯问笔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邓某认可鎏金铜佛像当时寄放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女儿邓某和其男朋友红玉租住处。同时张某还提交了2008年12月31日上诉人邓某向被上诉人张某书写的保证一份,其内容为:“我出去后在元月底(09年)把佛像送还到老张某(否则后果自负);”3、上诉人邓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交洋县X组长苏明强书面证明,证明事实为:2009年3月的一天,证人苏明强参与了在上诉人邓某家里与被上诉人张某丢失铜佛像的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邓某给被上诉人张某出据了一张某偿15000元的欠据,被上诉人张某要求证人苏明强在欠据上签名担保。被上诉人张某质证后认为,丢失铜佛像在上诉人邓某家里协商赔钱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并未达成协议,也未出具欠条,认为证人苏明强的证词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在正规交易市场买受取得鎏金铜佛像一尊,其财产取得来源合法。上诉人邓某将被上诉人张某鎏金铜佛像丢失事实清楚,邓某明确表态愿意照价赔偿,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讯问邓某笔录可以佐证。2010年3月19日,上诉人邓某出据给被上诉人张某赔偿鎏金铜佛像45000元欠据,经一、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邓某对欠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邓某偿付被上诉人张某铜佛像丢失赔偿款4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上诉提出2010年3月19日给被上诉人张某出据的45000元欠据,是被上诉人张某勾结当地派出所民警对其采用刑讯逼供,无奈之下才写的,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线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或调取证据,因该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邓某上诉还提出,铜佛像丢失赔偿款应以2009年5月26日与被上诉人张某协商达成的15000元确定。经审查,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张某2009年7月6日在邓某家里协商过铜佛像丢失赔偿事宜,但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各执一词。上诉人邓某在一审时虽提交了参与协商见证人苏明强的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张某对苏明强证词持不认可态度,证人苏明强也未出庭作证,苏明强证词属一孤证,无法和上诉人邓某在2010年3月19日给被上诉人张某出据的欠据证据效力对抗,原审未作为证据认定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邓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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