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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跟着吴某在南召县宝天曼景区干栈道工程,结算后被告欠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到2009年春节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51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5日,被告吴某为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王某国工程款肆万园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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