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党某某表弟。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某、王某甲、党某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陈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亚桥信用社借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息12.15‰,并由被告王某甲、党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08年4月30日。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陈某的感情早已破裂,并不清楚陈某的借款用途;借款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告诉其必须有关系人签字才能借款,并称不让其承担任某责任,其才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的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任某某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陈某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王某甲、党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事实。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1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被告党某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证合同上约定的期限不明确,保证期限应视为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并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且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现该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甲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陈某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均告诉其不用承担责任,其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陈某已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和被告党某某质证后,对被告王某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某借款在前,与王某甲离婚在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甲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任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党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党某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9日,被告陈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亚桥信用社借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息12.15‰,并由被告王某甲、党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08年4月30日。另查: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2010年11月18日,原告将起诉状递交本院,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2日立案。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亚桥信用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陈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亚桥信用社借款,由被告王某甲、党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诉讼中,被告党某某辩称保证合同上约定的期限不明确,保证期限应为6个月,而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其主张权利,现该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而本案中的借款至2008年11月20日到期,故被告党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于2010年11月20日到期,现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被告党某某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贷款时陈某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告诉其不用承担责任,其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的后果有预知性,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另辩称其与陈某已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笔贷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均有还款责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亚桥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陈某未按期还款,被告王某甲、党某某、任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甲、党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按合同利率月息12.15‰计算;从2008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月息12.1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某甲、党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王某甲、党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一年一月日
书记员崔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