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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4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赵超,被告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曾向永城市X村信用社(该单位于2007年6月30日被被告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借贷款x元,该贷款本息原告陆续归还。2007年8月30日、2009年元月12日经催要,原告又分别归还x元、2000元。原告经回忆认为该贷款早已还清,上述两次还款被告应为不当得利。后经向有关人员查询发现的确如此,被告的电脑档案记录已明确显示该笔贷款2006年6月30日即结欠为零。事后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和解但却迟迟不返还该款,请求返还多收原告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收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原告在我社贷款共4笔,分别为1996年3月8日借款本金9000元,1998年6月30日借款7000元,2000年11月25日借款6000元,2005年10月30日借款x元,2007年8月13日由我社信贷员王某某将原告所借的其中一笔x元本息还清,故该笔贷款已清零。原告所借贷款x元,并于2006年6月30日将此款还清无事实根据。2、王某某替原告还款后有权向其追偿,在2007年8月13日接收原告款属追偿款,我社并未收其款,谈不上不当得利,至今原告尚欠我社本金x元及利息,故原告之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款x元是否有依据,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出具的查帐记录一份,证明经查帐x元贷款于2006年6月30日即结欠为零,故2007年、2009年还款x元,被告应予返还。2、给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的录音一份,附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①王某某认可上述还款x元;②原告方多次要求查帐,王某某不同意查帐;③王某某陈述只要还了x元,就开清单了,从而说明被告答辩称还有几笔贷款是不实之词;④王某某认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作了6000元的虚假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证1,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反而印证被告的答辩,显示2001年6月25日、2000年11月25日分别在龙岗信用社贷款6000元,但今天争执的是x元的贷款。原告方曲解了证明的意思,贷是贷款日期,到期日是2006年6月30日,到2009年3月份原告去查时结次为零,并不是原告理解的2006年6月30日此笔贷款即结欠为零,能证实在x元清零时,王某某替其偿还。实际尚欠信用社X笔贷款。证2,①对王某某在2006年6月30日之后接到原告x元,待王某某出庭时能够予以说明;②作为被告愿意和原告查询;③王某某说还x元就开清单了,是指还清后才能给清单。关于6000元虚假贷款不存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3月8日王某甲名下龙岗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金额9000元;2、1998年6月30日王某甲名下龙岗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金额7000元;3、2000年11月25日王某甲名下龙岗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金额6000元;4、2005年10月30日王某甲名下龙岗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金额x元。证1至证4证明王某甲从1996年3月8日至2005年10月30日共在被告处贷款4笔,金额分别为9000元、7000元、6000元、x元,对前三笔贷款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第四笔贷款原贷日期2005年10月30日到2007年8月13日此笔贷款结欠为零;5、2007年8月13日信用社开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说明x元的贷款是2007年8月13日结欠为零的,并不是2006年6月30日结欠为零。此份凭证原件在王某某处,说明王某某替原告偿还了借信用社贷款x元;6、原告王某甲与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王某某替其还款后,王某某作为债权人,有原告与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之后的接款行为属王某某个人,信用社未接款。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信用社借多笔贷款,x元是王某某替其偿还,2007年8月31日收王某甲本金x元,利息3000元、2000元,王某某在此后接款与信用社无关,原告给王某某的款是王某某的追偿款,因此,我社谈不上不当得利,故此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提交的1—6份证据提出异议,证1,曾经我们借款9000元,但这张单子是否真实不清楚。证2,证3,根本没此事。证4是虚假的,信用社贷款必须有担保人,另外说明,被告放贷应有借贷合同以及担保等手续。证5,不是原件,不真实。证6,有异议,没借过x元。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陈述借款x元等借款均不是事实。另外其陈述替还款更不是事实。因王某某陈述有多笔贷款未还,故替还钱也不合情理。另外王某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直接经手放贷和收款,其收到x元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收到了该x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被告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原告x元借款的演变过程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0月24日原、被告所作的借据一份,金额x元;2、2005年10月30日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一份,上面显示本息贷款还旧的形式清零了。证1,证2,证明和被告提交的2005年作的借据具有连续性;3、2009年12月27日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在当时3月份查询时余额为零,王某甲在信用社四笔贷款,查出3笔是因为其中有一笔是别字。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06年6月30日结欠为零。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1—3份证据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证1,没有借款,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证2,我不知道,没使贷款。证3,对王某某书面证据有异议,他当庭已明确陈述其书写的清单上意思是x元贷款至2006年6月30日结欠为零,只不过他所讲的书写到2006年6月30日结欠为零的原因是依据我方出具的还款证明单,而事实上当时其出具结欠为零完全依据的是查询结果。但证人明确表态是2006年6月30日结欠为零的陈述是没有异议的。

原告王某甲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09年1月12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还息2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回贷款凭证提出异议,称不是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是王某某替王某甲清偿后,尚欠x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并不是清偿信用社的。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被告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收取其x元,对其证据可作为支持原告请求的证据采信。被告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原告借贷的事实及演变过程,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名下的贷款借款的真违明确表示不提出鉴定,对其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分别于1996年3月8日在永城市龙岗信用社借贷款9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至1996年8月8日,1996年5月30日收回利息407元,1996年11月30日收回利息1130元,1997年6月30日收回利息1134元,1998年6月15日收回利息1940元,2000年11月26日收回利息2900元,2001年5月6日收回利息740元,结欠本金900元。1998年6月30日原告王某甲借贷7000元,到期1998年12月30日,2001年5月6日收回利息3920元,结欠本金7000元。2000年11月25日原告王某甲借贷6000元,期限7个月至2001年6月25日,2001年5月6日收回利息600元,结欠本金6000元。2004年10月24日被告收回原告王某甲原贷余额x元,利息2500元,本息合计x元。2004年10月24日原告贷x元。2005年10月30日收回利息2600元,原贷余额x元,结欠余额0。2005年10月30日原告王某甲借贷x元,到期日期2006年6月30日,2007年3月27日收回利息2900元。2007年8月13日该笔贷款结欠为零。2008年8月31日信贷员王某某收原告王某甲还款本金x元,利息3000元。2007年8月30日原告借贷x元,到期日2009年8月30日。2008年12月30日收回利息2000元,结欠本金x元。2009年1月12日收回利息2000元,结欠本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于2005年10月30日借被告贷款x元,已于2007年8月13日结欠为零,而被告的信贷员王某某于2008年8月31日收原告王某甲还款本金x元,利息3000元,2008年12月30日收王某甲利息2000元,合计x元,且称所收款是其为原告垫付还款后的追偿款,但原告不认可王某某为其垫付还款的事实,被告也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某某的收贷行为属职务行为,所收其款属不当得利,被告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予返还。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其贷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不当得利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蒯传礼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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