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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殷xx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2,400元,后被告支付了佣金2万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尚余的12,4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佣金和滞纳金。

被告徐xx辩称,被告经原告居间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原告工作人员曾承诺贷款利率可以打7折,而被告向银行咨询只能打7.5折,当被告办理贷款时适遇国家贷款政策发生变化,被告的贷款利率只能打8折,致使原告要多付6万余元利息。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殷xx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32,4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0年4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殷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佣金20,000元,并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证。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佣金12,4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佣金和滞纳金。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佣金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有效。现原告完成了居间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银行的贷款利率优惠非原告主观意志能掌控,被告以原告未兑现贷款利率优惠承诺为由拒付剩余佣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2,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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