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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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仇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洪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负责人陆XX。

原告韩XX为与被告仇XX、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独任审判。2010年6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仇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XX公司驾驶员仇XX驾驶XX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与驾驶电动车的案外人黄XX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仇XX与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86,984.70元、护具费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19,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048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784元、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2、上述赔偿款项在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XX公司按责赔偿。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仇XX系本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现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均无异议。另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13.74元、住院护理费736元、住院用品费40.60元、牵引费7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上述垫付费用。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被告XX公司驾驶员仇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与驾驶电动车的案外人黄XX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黄XX与仇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转入市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09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髓炎。之后,原告继续在市六人民医院及上海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除被告XX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9,013.74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86,984.71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长腿带脚支架费250元、助行器费245元、可调节膝关节支具费8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被告XX公司曾为原告垫付住院护理费736元、住院用品费40.60元、牵引费70元。2009年11月10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3月17日,上海x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韩XX为该单位幼儿教师,每月工资1,500元,2008年10月11日至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公司未支付其期间的薪水。2010年1月28日,上海x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XX系该公司二车队出租车驾驶员,2008年10月11日至今,黄XX为护理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妻子韩XX未营运。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教育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824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129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长腿支架发票、助行器发票、膝关节支具发票、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误工证明、户口簿、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住院护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方与仇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仇XX系在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后,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12.2万元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86,984.70元,包括救护车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关于护具费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19,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048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784元、修理费400元,因被告强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258,763.70元,其中120,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138,363.70元由被告XX公司按责赔偿83,018.22元。关于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公司按责赔偿84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20,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被告XX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XX公司赔偿的款项合计103,858.22元,扣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按责承担的已由被告XX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住院用品费、牵引费、住院护理费等共计15,944.14元,尚应赔偿87,914.08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87,914.08元;

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x,4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6.50元,由原告韩XX负担172.50元,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2,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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