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锻压机床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来法,上海丰隆(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史××。
原告上海锻压机床厂与被告刘××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四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来法、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办理提前退休时,书面承诺返还已领取的生活费19,152元。嗣后,被告仅退还7,000元,余款迟迟未还。其索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返还12,152元。
被告辩称,退工比退养待遇高,其未能办理退工,责任在于原告;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员工。200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退养职工生活费一次性发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企业内部退养,自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按每月456元一次性支付被告内部退养生活费33,132元。2006年5月18日,被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分期归还原告已领取的生活费。同年8月18日,被告书面承诺退还生活费191,52元。嗣后,被告仅退还7,000元,余款迟迟未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退养职工生活费一次性发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承诺书和当事人当庭陈某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书面承诺返还原告191,52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此履行。被告未还清约定款项,显属过错。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12,1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还款协议书系胁迫所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有关退工的纷争,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锻压机床厂12,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80元,减半收取5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四齐
书记员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