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李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1967年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我驾驶我的豫x号轿车行至白道口镇X路口处,与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王玉选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王玉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严重受损,给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x.5元。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辩称,我是客车的实际车主,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支付保险金,我的客车也存在车损和停运损失,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7737.5元的损失,已扣除由原告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额,按30%计算的数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车损在2000元限额内同意赔偿,已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赔偿后向我公司理赔,赔偿范围是车辆的直接损失的70%,对于原告的营运损失、施救、停车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张某甲辩称,反诉人要求车损,同意按30%赔偿,对于反诉人的营运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9时15分,被告张某乙的雇佣司机王玉选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吴黄某路自北向南行至滑县X镇X路段时,在超前方同向行驶的大客车时,与自南向北向内白路口转弯的原告张某甲驾驶自已的豫x号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大客车又与停在路外的电动自行车、张素允、张素平、王远超行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素允、张素平受伤、王远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玉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允、张素平、王远超无责任。原告张某甲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5365元,评估费250元。停车施救费3300元。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系被告张某乙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大客车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275元,停车费700元。被告张某乙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均认可事故的主次责任按三七比例划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被告张某乙提交的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车损评估结论书、停车费票据、班线招标承包经营责任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驾驶自已的车辆与本诉被告张某乙雇佣司机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诉原告负次要责任,本诉被告张某乙的司机负主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同意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该事故造成的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的车辆损失,由本诉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本诉被告张某乙的司机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张某乙系雇主和实际车主,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乙应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乙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同意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系被告张某乙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的车损、评估费、停车施救费和被告张某乙的车损、停车费,有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的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诉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均主张营运损失,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张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车损2000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车损3365元、评估费250元、停车施救费3300元,共计6915元的70%即4840.5元;
三、反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某乙车损1275元、停车费700元,共计1975元的30%即592.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诉讼费220元,反诉费50元,共计27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贞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康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