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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强县支公司与陈某、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生于l950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田洪学,宁强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强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李某林,被上诉人陈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田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大安镇向庙坝行驶至大林路XKM+10M处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当即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脑挫伤,住院34天,花医疗费x.10元。2010年11月27日经陕西省汉中市汉航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颅骨修补术,评估手术费25000元左右,住院20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二次手术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同时,被告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到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颅底骨折,住院14天,医疗费3480元。2010年3月2日经陕西省汉中市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反诉人先后为被反诉人垫付医疗费x元。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另查,2010年10月20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11月9日蒙某以被投保人身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蒙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告蒙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碰撞致使原告陈某和被告本人受伤,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蒙某承担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蒙某反诉原告按发生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其治伤中的医疗费、误工、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交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蒙某未能提供相关规定计算标准,对其误工、护某、营养费参照受诉地法院计算标准。被告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提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满六十周某,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为其承担误工费之抗辩理由成立。被告蒙某误工费计算至残疾鉴定前一天,有意扩大损失应酌情赔偿,要求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支持,给原告垫付的x元应在给原告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均提出精神抚慰金诉请,本次事故原、被告均有过错,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蒙某要求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负担各自赔偿数额理由成立,应确定被告蒙某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蒙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在保险期间(2010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均要求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以被告蒙某无证驾驶造成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具有社会性保障功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更是维护某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及时赔偿,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应该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医疗费6562.10元,护某54天×30元=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54天×l8元=972元、误工费75天×50元=3750元,营养费54天×l0元=54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3752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381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13752元,护某162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3750元,剩余24374.1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蒙某给原告陈某赔偿21936.69元,减去蒙某垫付的13620元,应支付8316.69元。二、被告蒙某医疗费3840元,误工费60天×50元=3000元,护某14天×30元=420元,住院伙食补助l4天×l8元=252元,营养费14天×l0元=14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陈某给蒙某赔偿1552.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被告蒙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0元,被告蒙某负担1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l5元,被告蒙某负担3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证,系无证驾驶,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某,在法律上应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已采纳了上诉人的意见,可在实体判决时,仍计算上诉人陈某的误工费,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针对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很显然体现了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必须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蒙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予以赔偿。”《交通安全法》中并未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在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上诉人上诉认为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某,在法律上应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不当之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一审法院参照受诉地法院计算标准,判决给被上诉人陈某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某刚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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