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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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乔景玉(已判刑)韩秀德、周瑞占(二人另案处理)四人骑摩托车到唐河县X镇X村委刘洼村西边,河西岸路边,将李某某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5658元。该车后以2400元卖给泌阳县X乡南魏庄的赵某某(已判刑)。

2008年农历腊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乔景玉、韩秀德、周瑞占四人骑摩托车到方城县X镇X村委韩庄,将刘某放在包某某大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卖给李某某,李某某给乔景玉、韩秀德、周瑞占三人每人500元。经评估价值4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失主李某某、刘某某陈述,同案人乔景玉、赵松亭供述,被盗摩托车的有关信息,购车发票,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010)泌刑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1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乔景玉(已判刑)韩秀德、周瑞占(二人另案处理)四人骑摩托车到唐河县X镇X村委刘洼村西边,河西岸路边,将李某某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5658元。该车后以2400元卖给泌阳县X乡南魏庄的赵某某(已判刑)。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二)、2008年农历腊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乔景玉、韩秀德、周瑞占四人骑摩托车到方城县X镇X村委韩庄,将刘某放在包某某大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卖给李某某,李某某给乔景玉、韩秀德、周瑞占三人每人500元。经评估价值4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摩托车仍在驻南公路社旗县X镇徐庄东边,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来、刘文来陈述,同案人乔景玉、赵松亭供述,被盗摩托车的有关信息,购车发票,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010)泌刑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泌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在逃,不易区分主从,按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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