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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

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元月按习俗办了喜酒。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尹某婷。2009年9月2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生下女孩后俩人经常争吵,小孩哺乳期间被告在广东打工不向家里寄钱,原告及小孩生活无着落。原告求助娘家人帮助而在娘家借钱生活半年。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尹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感情不好及财产状况。

被告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根据诉讼证据规定认定如下:

证据1、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即被告未到庭,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元月按农村习俗置办了喜酒。2009年4月2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尹某婷。同年9月2日原、被告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到外地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打工但寄回来供原告和小孩生活支出的钱太少,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是否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婚前了解不够即草率同居生活,至原告怀孕并生育小孩后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甲诉请与被告尹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峰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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