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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满某某伙同他人在东晟花园将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3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满某某伙同他人在东晟花园将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30元。

另查明,被告人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被盗电动车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8日上午,其开着车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和“五子”窜至台前新区东晟花园盗走一辆电动车。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8日,其存放在东晟花园内的电动自行车被人盗走。

3、作案时车辆照片及搜出的“T”型别子照片4张及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关于李某某电动车被盗案监控录像说明及录像照片16张。

4、山东省莘县看守所证明证实,在满某某羁押期间,在押嫌疑人山东省淄博籍男子只有刘义一人。刘义,曾用名刘X,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

5、辨认笔录:满某某对台前县公安干警提供的10名年龄相近(包括被山东省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过与满某某关押在一块的刘义,编为X号)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其并没有辨认出和其一块盗窃电动车的人。

6、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2010〉第X号):深圳产阿米尼7007电动车一辆,购买时间2008年9月X号,使用18个月,估价1530元。

7、收到条一张证实,失主李某某收到孙口派出所转来被盗电动车款。

另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销售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盗窃时使用的车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孙勇

助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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