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60岁,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刘某银之妻。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刘某银之女。

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代理人周某乙、被告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李某之夫刘某银(已故)原系白河县水泥制品厂负责人(私营企业),该厂在经营期间,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资金周某困难,被告李某之夫刘某银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29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刘某银未按期归还借款,愿将该水泥制品厂及房屋抵押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刘某银未清偿借款。2011年8月25日刘某银病逝。根据《婚姻法》第24条、《继承法》、《民法通则》第90、108条之规定,该四笔借款应由其继承人共同偿还。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某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137226元。

被告李某、刘某辩称,刘某银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用途等情况,二某告均不知情。刘某银在外边的借款多达500万元,所借款项均系高利贷。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从字体上看,确系刘某银书写。其中有李某的签名,也是刘某银书写的,因为李某没有文化,不会写字。原告提供的刘某银向刘某民出具的100000元借条,该借条中所涉的款项应当由刘某民主张权利,原告对该笔借款不享有债权,不能主张权利。刘某银去世后,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遗留有原告陆某为刘某银出具的借条5张,金额共计为31250元,应从本案中刘某银向陆某的借款中冲减。刘某银并无财产可供继承,李某、刘某也无能力偿还借款。

双方当事人举证和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本院以职权调取的李某、刘某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和二某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借条四张,证明刘某银、李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刘某民借款100000元,中证人为陆某,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5000元。刘某银于2010年12月15日、12月23日、2011年1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陆某借款280000元。

二某告质证认为,四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12月9日向刘某民借100000元的借款应当由债权人刘某民来主张权利,不应由原告来主张权利。

本院以职权调取刘某民笔录证实,2009年刘某民过生日时,陆某将自己的100000元现金存放在刘某民处,后刘某银将该100000元借走,借条上写的是刘某民的名字,刘某银当即支付刘某民一个月利息5000元。原告陆某作为中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实际借款人是陆某。后刘某民又经手领取刘某银支付的4个月利息(每个月5000元)之后、告知刘某银该笔10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陆某以刘某民的名义出借给刘某银的,让刘某银以后直接向原告陆某支付利息,刘某民经手收取的利息均转交给了陆某,同时刘某民陈述自己不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也不会向被告方主张该债权。庭审中,原告对刘某民的上述证言当庭表示认可,并自认已收取刘某银支付的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月9日共13个月的借款利息65000元。故本院分析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提供人是陆某,二某告的上述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3、李某、刘某提供借条5张。证明原告陆某分别于2008年3月27日向刘某银借款11150元,同年6月1日、9月13日借款2000元,2009年1月23日借款5800元,同年7月3日借款12300元,五笔借款共计31250元。原告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以借据为准,同意该借款从刘某银借款本金中冲减。

4、本院依职权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白河县支行计算利息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95000元从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为26375.80元。

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刘某银之妻,刘某系刘某银之女,刘某银于2011年8月25日因病去世。

2009年12月,原告陆某将10万元现金存放于刘某民处,并告知刘某民,将该笔现金以刘某民的名义出借给刘某银。同年12月9日刘某银、李某以所经营的汉江预制厂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刘某民借款,刘某民便将陆某存放的10万元现金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刘某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8日按5%的月息标准支付利息5000元。中证人为陆某。借款当日,刘某银支付刘某民利息5000元,此后连续四个月刘某银共支付刘某民利息20000元。后刘某民将刘某银支付的利息均转交给陆某。自2010年5月起刘某银每月按期支付原告陆某利息5000元,直至2010年12月底,陆某共收到刘某银支付的13个月利息共65000元(包含刘某民收取后转交的利息)。

2010年12月15日刘某银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陆某借款14万元,同年12月23日和2011年1月29日再次向陆某借款共计12万元,三笔共计28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原告陆某于2008年3月27日、6月1日、9月13日、2009年1月23日,7月3日分5次向刘某银借款共计31250元,并向刘某银出具借条。原告对上述五笔款项表示认可,并同意从刘某银借款总额中冲减。

庭审后,原告陆某书面表示放弃上述四笔借款自刘某银2011年8月25日死亡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银生前与其妻李某以其经营的汉江水泥预制品厂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陆某借款10万元,并有刘某银亲笔书写借据,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辩称该10万元借款系刘某民提供,不应由陆某主张权利。经本院核实,该笔10万元借款实际系陆某以刘某民的名义出借给刘某银、李某,而刘某民亦不承认自己系实际债权人,现陆某作为借款实际提供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二某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债权,应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10万元借款,借款当时刘某银即支付利息5000元,这一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二某规定的“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刘某银预先支付利息5000元应从10万元本金中扣除,即本金应当计为95000元,利息也应按实际借款数计算。双方约定按每月5%的标准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因该利率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四倍)超过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笔借款95000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白河县支行计算本金95000元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为26375.80元。原告已收取刘某银利息6万元,明显超出法定应收的利息,超出部分(60000元-26375.80元)33624.20元应冲减本金,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陆某本金61375.80元。

2010年12月后,刘某银再次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三次向陆某借款,庭审中被告对该三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刘某银生前与陆某就上述三笔借款形成的借款合同亦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该三笔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二某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该三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某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某六条“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与刘某银系夫妻关系,刘某银生前所负债务应依上述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其中一笔10万元借条有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名,故原告主张李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陆某主张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因刘某既非本案的借款人,且其又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其父刘某银的遗产。故原告陆某要求刘某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在审理中对刘某银生前向其所借的上述四笔借款明确表示自2011年8月25日刘某银去世后的利息予以放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某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1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己支付13个月的利息,故逾期利息(2011年1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被告要求将刘某银生前出借给原告的31250元从刘某银向陆某的借款本金中予以冲减,原告表示同意,故可从陆某出借给刘某银的28万元本金中予以冲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某零六条、二某、二某零七条、二某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某四条、第二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28万元,冲减陆某向刘某银的借款31250元后,被告李某还应清偿陆某248750元。

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陆某本金6137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61375.80元本金2011年1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刘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2450元,被告李某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荣福

审判员刘某安

审判员陈军

二0一二某四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王小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