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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单位资产部经理。

被告李某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9日,在原告下属的老冢信用社贷款x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不予清偿,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被告李某在原告下属的太康县X村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利率为月息7.8‰,并约定逾期借款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罚息,后经催要,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0年4月30日,未偿还本金,现被告李某欠原告本金x元,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利息为195元,罚息65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罚息,故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支付本息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x元(利息按月息7.8‰上浮50%从2010年5月1日算至2010年5月25日,2010年5月25日后利息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00元,原告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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