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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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别某阳、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王某丙,张某丁、袁某犯包庇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的事实

1、2009年秋,被告人任某某指示王某成、王某乙、程某等人将西峡县汉冶钢场院内四块钢板擅自转移出厂,后一块钢板架在任某某家一楼楼梯棚上(经鉴定:该块钢板价值336元),另三块钢板焊在任某某家车库棚顶(经鉴定:该三块钢板价值491.64元)。

2、2009年夏,被告人任某某指使王某成、王某乙、李某某、别某某等人将西峡县汉冶钢场二期技改项目土地上的槽钢拉至自家搅拌站内使用,后擅自将十五根槽钢转移出厂,放置任某某家门口。经鉴定:被盗十五根槽钢价值6180元。

3、2009年夏,西峡县汉冶钢场焦炭料场北火车站路地坪一铜芯电缆失火,被告人任某某指示程某、王某成将该失火电缆剥皮后,又擅自将十三股细线转移出厂,放置任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90元。

4、2008年夏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指使王某成、王某乙、别某某、李某某等人将西峡县汉冶钢场二期焦炭料场的铝芯电缆线75.9米转移出厂,放置任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366元。

5、2009年夏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指使王某成、王某乙、李某某、别某某等人将西峡县汉冶钢场二期项目的两盘铝芯电缆线转移出厂,放置任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760.76元、495.32元。

上述事实由各被告人供述,从任某某家查获的赃物、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包庇的事实

2010年5月7日凌晨,西峡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任某某家中查获被盗电缆线、槽钢、钢板等赃物。被告人代某某、王某丙为减轻对任某某的处罚,于7日早上5、6点钟窜至被告人张某丁家中,后王某丙在张某丁家中伪造两张借电缆线借据交于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丁于同日上班后将两张借据交被告人袁某保存,并授意袁某对公安机关做假证。

上述事实由各被告人供述,伪造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丁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袁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代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王某丙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任某某上诉称:自己全部退赃,又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应对上诉人判处缓刑。

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第四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任某某量刑重,应对任某某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别某某、李某某、程某、代某某、王某丙、张某丁、袁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指使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汉冶钢厂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任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四起盗窃事实,不仅有同案人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更有在李某伟家查出的赃物相佐证,另有价格鉴定对价值予以确认。李某伟对此称是借钢厂的或李某放到他家的电缆,而汉冶钢厂的工作人员证实没借电缆给任某某,李某证实自己没在任某某家放过电缆。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任某某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指使他人多次盗窃与其有合作关系的汉冶钢场的财物,对其适用缓刑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再次发生。请求缓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任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峰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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