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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与河南三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刘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三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智勇,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生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三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联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源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及利息。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源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2月11日双方就三联公司为源生公司采购及安装中央空调工程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确定了三联公司为源生公司采购及安装中央空调工程,总价款x元。源生公司已付给三联公司工程款x元,三联公司在源生公司处消费x元,折抵工程款后,源生公司尚欠三联公司工程款x元。该协议还约定,源生公司按以下计划偿还三联公司工程款:1、自2009年2月份开始偿还,每月偿还人民币x元,可分两次支付。每月10日付款一次,25日付款一次;2、至2010年6月份前源生公司应将所有欠款还清;3、如源生公司经营好转,三联公司有权要求源生公司提高还款金额;4、如源生公司不能按此协议付款,源生公司每日按0.3%支付违约金,如三个月内仍不能按照协议付款,三联公司有权停止源生公司使用中央空调。按照原合同约定,设备在源生公司付清款前,所有权归三联公司所有,三联公司有权收回设备。协议签订后,源生公司未还款。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源生公司本应按协议约定自2009年2月份开始偿还所欠三联公司工程款,无故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应当向三联公司清偿到期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以欠款总数x元为本金依照协议约定每日按0.3%计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止。故三联公司要求源生公司清偿全部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三联公司要求源生公司清偿全部欠款的请求,因双方就欠款的还款期间达成还款协议,故应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共欠河南三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三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09年11月份以前应支付的工程欠款x元;二、自2009年12月份起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每月偿还河南三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可分两次支付。每月10日付款一次,25日付款一次至全部欠款结清止;三、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应向河南三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按每日0.3%计付。期限自2009年2月份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600元,共计x元,由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

源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源生公司拒付工程欠款是因工程质量问题,一审对此事实未查清;一审未合法送达诉讼文书,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联公司辩称:一审确定案由正确,工程质量问题可另案起诉,一审按还款协议判决正确,送达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源生公司认可三联公司已完成约定工程,同时尚欠对方工程余款x元,一审按照该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判决源生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经查,一审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源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开封源生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审判员鲍焕英代理审判员刘某京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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