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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40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X),女,39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7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曾因家务琐事不断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199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农历2月24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感情不和被告从2009年3月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乙陈某及其提交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自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在长达二年半的时间里,音信全无,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且现被告陈某下落不明、音信全无,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张某乙生活,且被告陈某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张某乙应由也只能由原告张某乙抚养,关于孩子的抚育费,原告张某乙愿自行承担,于法无悖;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张某乙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的承认;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乙抚养,抚育费由原告张某乙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某乙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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