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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保险公司与张某甲以及高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某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刘家营小区X幢X楼。

负责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系被上诉人张某甲之弟。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居民,现住(略)-X号,身份证号:x。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以及原审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被告高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及住宿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9元、营养费1000元。

被告高某某答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无异议,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不能提交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证据,且原告出院后尚在恢复期间,所作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评定不当,被告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1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云x号“奇瑞”牌轿车由宜良县X镇至昆明市。当行至宜狗线K16+200M处时偏左行驶,其所驾车车头中部与迎面走来的原告张某甲相撞,致原告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宜良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被告高某某共支付医疗费x.0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张某甲的损伤为:一、尿道断裂;二、骨盆骨折;三、头皮裂伤;四、复合软组织损伤;五、创伤出血性休克。原告张某甲于同年12月17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经交警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系被告高某某驾车偏左行驶,违反安全行车原则,原告张某甲未靠边行走所致,认定原告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聋哑人,尚有父亲(X年X月X日生,共生育子女二人,含原告张某甲)需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高某某所驾云x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2月9日,原告张某甲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张某甲、被告高某某根据事故认定书予以分担。对于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一审法院保护认定为: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2634元/年×20年×0.2)、误工费1480元[40元/天×37天(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鉴定费8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318.6元(2637.2元/年×5年×0.2×0.5)、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共计x.6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某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书》依据的是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该标准3.2对评定时机的规定是“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残疾鉴定书的鉴定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同时作出了还需一年恢复期及后期医疗费5000元的鉴定,表明被上诉人仍需继续治疗,当然就属于治疗没有完结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残疾鉴定既不客观也不科学,有违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残疾鉴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并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伤丧失了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比例,也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存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x.6元的判决,改判为向被上诉人赔偿x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某某陈述:对于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张某甲因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第一,针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交的宜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病情证明书以及病历资料,清楚的表明被上诉人张某甲在病情稳定、伤病已得到控制和临床治愈后,已于2008年12月6日出院,因此,被上诉人张某甲于2008年12月17日进行残疾鉴定并不违反相应的技术性规范,而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交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针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张某甲所作的残疾鉴定,清楚的表明被上诉人张某甲构成了九级伤残,并且,根据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交的其父亲张_U信的身份证明,清楚的表明被上诉人张某甲的父亲张_U信(出生于X年X月X日)已年逾74周岁,其作为农村居民,显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只能依靠其子女的赡养,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计算保护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交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抗辩,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某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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