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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朱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庚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租赁一台xxx混凝土输送泵给被告用于长沙市开福区北辰实业新河三角洲工程项目使用,租赁费1.4万元/月,原告指派1名操作员负责混凝土输送泵操作,其他人员由被告(乙方)负责提供等等。之后,原告(甲方)依约提供机械设备给被告使用,并指派雇员卓章友负责机械设备操作。2009年8月23日,在使用机械设备时,由于被告安排操作搅拌车的人员缺岗,卓章友帮忙操作搅拌车而被被告另一雇员推动溜槽压断手指。卓章友受伤后,被告立即安排其雇员周光贵将卓章友送往湘雅三医院急症治疗,随后又将卓章友转往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行,卓章友于2009年8月31日出院,在被告工地休养。卓章友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给医院。经依法鉴定,卓章友右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右中指伸肌腱断裂遗留右手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其伤构成10级伤残。卓章友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因无法找到被告详细住址,造成无法直接向被告诉讼索要赔偿。卓章友遂于2010年1月12日,将原告起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伤残损失等,2010年1月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卓章友与原告依法达成(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赔偿卓章友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原告已付2000元,剩余x元原告于2010年2月5日支付8000元,余款9655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认为,雇员卓章友在操作机械设备过程中,由于被告安排配合机械设备使用岗位人员缺岗和操作不当,致使卓章友右手手指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当对其雇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即最终承担卓章友的全部损失。因此,原告赔付卓章友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位偿付赔偿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大地华机械配件经营部(甲方,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乙方)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用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一台xxxx混凝土输送泵给乙方用于长沙新河打桩项目部使用,租赁费1.4万元/月;甲方指派1名人员负责操作,其余人员由乙方负责提供,工资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的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并且服从乙方的生产和安全管理。原告朱某某在在合同上的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设备给被告使用,并指派雇员卓章友负责机械设备操作,卓章友的工资由原告负责发放,每月工资为1000元。2009年8月23日上午7时,卓章友在对上述混凝土输送泵进行操作时,由于被告安排操作搅拌车的人员缺岗,卓章友帮忙推搅拌车时而被被告另一雇员(无法查实)推动溜槽压断手指。卓章友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湘雅三医院急症治疗,随后又转往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行,于2009年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伤;2、右中指开放性指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二周拆线;3、石膏托外固定4周,缝针固定6周视情况拆除;4、定期会诊,不适随诊。卓章友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给医院。2009年12月1日,卓章友在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结论为卓章友右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右中指伸肌腱断裂遗留右手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卓章友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于2010年1月12日将原告起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伤残损失,2010年1月5日经长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卓章友与原告依法达成(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告朱某某赔偿卓章友伤残补助金9025元、误工费3000元、生活补助金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53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朱某某已付2000元,剩余x元由朱某某于2010年2月5日支付8000元,余款9655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庭审中卓章友认可上述x元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认为卓章友为被告帮忙而被被告雇员过错致使其右手手指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因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混凝土输送泵租用合同》、医院病历本及诊断证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追偿权是在其作为义务主体履行了全部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其他因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公民承担其已履行义务中的一部或全部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受害人卓章友因在从事为被告帮工活动中遭受到被告雇员的致害,被帮工人即被告作为侵害人的雇主应当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受害人卓章友的雇主,在其履行完毕全部赔偿义务后,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据本案原告朱某某与卓章友在长沙县人民法院对卓章友的损害赔偿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述调解协议是原告朱某某与卓章友的行为,其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是其双方的内部约定,被告不是上述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故被告并不是上述调解协议所约定义务的履行主体,其卓章友的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确定。

二、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卓章友损害后果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因卓章友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其残疾赔偿金为4910×20×10%=9820元,故调解协议中约定的9025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卓章友的受伤部位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认为可以将卓章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卓章友于2009年8月23日受伤,于2009年12月1日进行伤残鉴定,误工时间达3个多月,卓章友的每月工资为1000元,故调解协议中约定的3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3、生活补助费,根据卓章友在庭审中的陈述应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其他开支,卓章友受伤后住院9天,但据原告受伤情况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卓章友的健康状况及其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2009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为x元÷365×9=399元;伙食补助费应为30×9=27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生活补助费为669元,其他费用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本院无法确定;4、精神抚慰金,卓章友在身体健康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应有权向侵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卓章友的伤残等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伤害的实际情况,对调解协议中约定的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5、伤残鉴定费530元,该费用数额已在长沙县人民法院开庭时得到确认,且系卓章友为了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其身体的健康情况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卓章友的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先行进行了赔付,故被告应当将上述x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代位偿付款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庚跃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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