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4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400元。
被告曹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曹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写明自己借王某现金7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未偿还此欠款,原被告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欠款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杨兴华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郑康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