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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安阳市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卫生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因诉安阳市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安阳市人民医院于2001年5月21日为秦某庆出具五官科诊断证明,医师签名为王志福,王志福执业证书载明其为内科医师。秦某某于2008年11月以信访控告书的形式向安阳市卫生局举报,2009年4月秦某某第二次以信访控告书的形式向安阳市卫生局提交控告书。安阳市卫生局对秦某某答复函称举报人举报的事情发生在2001年5月,距今已有9年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举报人举报的内容已超过期限。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及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安阳市卫生局负有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及其医师执业的监督管理责任,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行为应予以依法查处。秦某某所举报的内容虽与其有利害关系,但已超过期限9年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秦某某举报的内容已超过法定期限。秦某某诉安阳市卫生局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秦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其于2008年10月知道了安阳市人民医院内科医师王志福、宋清民于2001年5月21日故意为秦某庆出具虚假五官科诊断证明的违法事实,并于2008年11月向安阳市卫生局举报控告,要求安阳市卫生局依法追究王志福、宋清民相关责任,但安阳市卫生局推诿不予受理。2009年1月其又依法向河南省卫生厅举报控告,河南省卫生厅向安阳市卫生局出具来访事项转办通知单要求按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接待处理。安阳市卫生局仍不作出处罚决定。王志福、宋清民为秦某庆出具的虚假五官科诊断证明2008年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2008)安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主要定案依据,故上述二人的违法事实仍然处于连续状态或继续状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安阳市卫生局对王志福、宋清民及安阳市人民医院作出行政处罚,并撤销原诊断证明。

被上诉人安阳市卫生局辩称:一、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其收到河南省卫生厅出具的秦某某信访函件后,依法要求安阳市卫生监督中心进行调查处理。安阳市卫生监督中心经调查认为秦某某举报的事项发生在2001年5月份,距今已有9年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秦某某的举报事项已超过期限,向秦某某作出了书面处理结果。作为信访案件,该事件已处理完毕,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二、该案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秦某某的诉讼。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处罚相对人因不服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可以立案审查,但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应对他人作出行政处罚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秦某某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不能就安阳市卫生局是否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秦某某对于处理结果不服,可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由上级机关进行处理,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其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对秦某某的人身、财产权利没有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秦某某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三、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卫生监督中心于2010年3月17日对上诉人秦某某就其举报的事项已作出了书面答复,并进行了送达,故安阳市卫生局对上诉人秦某某的举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秦某某虽主张安阳市卫生局只对其作出书面答复而不对王治福、宋清民及安阳市人民医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撤销原诊断证明属行政不作为,但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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