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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2007年因犯强迫妇女卖淫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8日投案自首。邵阳市X区分局对其监视居住六个月,2011年9月27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至今。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安、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曾佳佳(已判刑)与谢某某系恋爱关系。2010年12月初,曾佳佳和谢某某发生矛盾和曾分手,并和雷某耀谈恋爱。2010年12月24日19时许,曾佳佳将谢某某接到家中商谈两人关系的事情,并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曾发现雷某耀在家门口喊谢某某。为了报复雷某耀,带着赵欢明(已判刑)和被告人唐某冲出家门来到邵石路路边,三人对被害人雷某耀拳打脚踢进行围殴,在打斗中,曾佳佳用刀将雷某耀刺伤,经鉴定,雷某耀的损伤程序为重伤,构成玖级伤残。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唐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曾佳佳、赵欢明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款领条,刑满释放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情况,对被告人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范于义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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