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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与长葛市天普铝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住所地长葛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该支行职工。

被告长葛市天普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新107国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与被告长葛市天普铝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2008年4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6月2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以其x.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追要贷款本息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x.62元(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以后另算);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偿还,由原告对抵押物优先行使抵押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基本属实,但借款本金不足400万元,应该399.384万元。贷款合同属实,但抵押担保合同不属实,合同涉及的抵押物不是本案40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是被告另外一笔200万元的抵押物。原告持有的土地他项权证是于2006年度办理的,是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时提供的,而该借款已于2007年3月27日偿清。抵押权已经消失,原告不能对其所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基本事实。2、2007年长葛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时间、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等。3、2006年长葛(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本公司自2006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3日期间的4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公司x.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工银长信(2007)年X号文件,证明被告2007年3月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2、2007年3月27日土地估价报告、2007年3月28日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表、长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2007年3月29日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2006年4月30日200万元借据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x.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担保的是被告公司另一笔200万元借款,而非本案讼争的400万元借款,本案的40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实际是原告另案起诉被告的1000万元借款担保的抵押物。

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7.14‰。同日,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2006年4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确保2006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3日间被告在4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的贷款得以及时偿还,被告以其面积为x.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定其效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清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如被告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偿清借款本息,则原告依法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将一笔贷款抵押担保物移植到本案使用,原告提供的2007年长葛(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x.62元(按约定利率自2007年7月21日计至2008年3月20日止,以后另计)。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x.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郑曦东

二O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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