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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庞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种峰,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女。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种峰、被上诉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9月,庞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4日(农历10月20日)未经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生育三个男孩,长子王某鸽(X年X月X日生)已娶妻成家;次子王某骄(X年X月X日生)和三子王某新(X年X月X日生),目前均在外打工。1990年前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1991年5月庞某将三个孩子遗弃给王某离开家在外生活至今,而王某含辛茹苦将三个孩子抚养长大成人。2010年8月庞某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4日庞某撤回起诉。后未能促使双方和好,仍然分居生活。在案件审理中,庞某坚持要求离婚;而王某不同意,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庞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近28年,尽管未经结婚登记,但其婚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前,故庞某、王某的婚姻关系,应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庞某、王某同居期间,1991年前双方关系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庞某将三个孩子遗弃给王某离家出走近二十年,庞某上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未有和好表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庞某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为了抚养三个孩子,付出了一定的心血,经济困难,庞某应适当给予王某经济帮助。王某辩称庞某有第三者,且生有子女,庞某否认,王某又无确凿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庞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庞某付给王某经济帮助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庞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庞某遗弃三个年幼孩子,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私生一女孩,影响恶劣。现庞某离婚是为了给其与他人私生的孩子上户口,王某一人辛苦抚养三个孩子成人付出很多,而一审仅判决庞某给付3000元经济帮助金,放纵了庞某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庞某答辩称:王某性格暴躁,婚后常因生活琐事打庞某,致使庞某外出打工流浪,一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正确。庞某离家出走后没有与他人同居生子,自己在外漂泊流浪,落得一身疾病,一审判决庞某给付王某3000元经济帮助金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庞某与王某分居多年,庞某在上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一审判决离婚并无不当。王某称庞某与他人同居并生子,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王某在庞某离家出走后一人抚养三个孩子,确实付出较多,庞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现三个孩子均已成人,庞某又无固定收入,根据其现在经济状况,一审判决其给付王某3000元经济帮助金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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