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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计某、上海某某化工设备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某。

被告上海某某化工设备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计某、上海某某化工设备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计某的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15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镇X路左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该路、合展路路口时,遇计某在执行单位职务时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以及乘坐在原告车上的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但承担自身费用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等合计101,825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计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5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镇X路左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该路、合展路路口时,遇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计某在执行职务期间驾驶牌号沪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以及乘坐在原告车上的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9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但承担自身费用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27日,又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肇事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计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计某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某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三方一致确认剔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75.8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凭据并剔除伙食费后计某为17,2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天,以每日20元计某,为140元;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计某,符合相关规定,并结合鉴定意见计某3个月,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某20年。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某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现原告诉请以每月1460元作为计某标准,其诉请的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即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某3个月,为4380元;误工费,第三人虽对原告提供的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计某5个月为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150元,三方一致确认,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鉴定费1600元,本院依法凭据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17,293.3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等合计21,033.3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1,033.3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即33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75,206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三人承担;鉴定费16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即480元。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0元。综上,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9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85,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化工设备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6790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2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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