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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6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常某某与崔某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郝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新乡火电厂南家属院崔某强租住的房屋内喝酒。2009年1月26日凌晨左右,崔某强和郝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下楼骑摩托车办事。推摩托车途经新乡火电厂南家属院门口时,被火电厂保卫人员邢XX叫住并询问摩托车来源。崔某强因对保卫人员邢XX怀疑其偷车不满,回到自己在火电厂家属院暂住处纠集被告人常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新乡火电厂南家属院门口将正在巡逻的邢XX打伤,另一名保卫人员窦XX在试图劝架时,也被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邢XX所受损伤为轻伤,窦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投案。

另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邢XX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常某某一次性赔偿邢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7300元。邢XX得到经济赔偿后,今后不再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邢XX向我院表示已赔偿到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理,并表示不参加庭审。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

2.同案犯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崔某强、赵某某供述;

3.被害人邢XX、窦XX陈述;

4.证人都XX、席XX、张XX、李XX证言;

5.现场图、现场照片;

6.伤情鉴定结论书;

7.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常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传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某珍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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