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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5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刘XX在接到沈XX的电话后,窜至株洲市第三职业中专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XX毒品K粉1小包(约0.75克)。

2、2011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XX在接到沈XX的电话后,窜至株洲市中心城市英雄电玩城卫生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XX毒品K粉2小包(重约1.5克)。尔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刘XX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质2.4克,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综上,被告人刘XX贩卖毒品K粉2次,重约4.65克。

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XX在其位于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附近的“优优”宾馆X楼X房的租房内,容留粟XX吸食毒品K粉。

案发后,被告人刘XX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晏XX、李XX、粟XX、沈XX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照片、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从被告人刘XX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K粉)2.4克、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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