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协议书1份后,因经营原因,双方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还原告x元。但被告未付款,原告催款不着,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退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
2、终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自愿协商终止经营协议且明确债务。
3、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进场费3万元、押金3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从事新食代美食广场的经营,营业额双方分成;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万元、进场费3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支付被告进场费3万元、押金3万元,合计6万元,并开始经营。此后,因经营状况不佳,双方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经营协议终止,被告应在终止协议书签订后4个月内退还原告押金x元(扣除物业费2000元)。但届时被告未付款,原告催款未着,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退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经营协议书因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负有退还原告押金x元的义务,被告拖欠不付,有违诚信,应承担给付该x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樊杰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朱英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樊杰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