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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反诉被告)诉被告荆某(反诉原告)、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谭贵友。

被告(反诉原告)荆某。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欣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陆某(反诉被告)诉被告荆某(反诉原告)、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肖萍、林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1年9月12日9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高火安沿省道304线南侧路边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荆某驾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省道304线南侧快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X路石牛水库桥底段,陆某驾车向做变更车道进入快车道行驶时,豫x号车车头左侧与上述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某、高火安两人受伤和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38818.16元(留医37255元+门诊1563.16元)。2011年10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高火安无责任,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4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3、护某4545.84元;4、误工费19102元(计至2012年10月16日,共395天);5、伤残赔偿金27258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车辆损坏修理费500元;十项合计:111962元。另外,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040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70405元。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并判令被告荆某与宏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荆某答辩并反诉称,1、答辩人为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请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返还给答辩人。2、本次事故答辩人负次要责任,陆某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荆某的损失有:已支出的清障费、事故车检测费以及因停运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陆某承担70%,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陆某赔偿10000元并返还反诉人额外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宏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事故车辆是由实际车主购买后挂靠并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X号)之规定,答辩人没有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利益,因此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的民事责任。2、答辩人为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实际车主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车辆的承保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5000元。2、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医药费,被告无义务赔偿。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到期未按规定检验,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3、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9时5分,原告陆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高火安沿省道304线南侧路边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荆某驾驶被告宏通公司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04线南侧快车道由西往东方向同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X路石牛水库桥底段,原告陆某驾车向左变更车道进入快车道行驶时,豫x号车车头左侧与上述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某、高火安两人受伤和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原告陆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荆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高火安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荆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高火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被送往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颅前窝、颌面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右侧锁骨、两侧胸某发肋骨骨折;肝挫伤;两侧耻骨下支及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足背软组织挫裂伤缺损;至2011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护某人员二名,出院建议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2012年2月16日和4月16日,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原告陆某处于脑外伤康复期,分别建议全休2个月和半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荆某支付了19000元医疗费。2011年12月13日,原告陆某的丈夫谭贵友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陆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某、骨盆损伤程度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陆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左侧胸某4-6及右侧胸某3-6、8肋骨骨折(总计相当于9根肋骨骨折)伤残属九级;颅脑损伤伤残属十级;骨盆损伤伤残属十级。

另查明,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宏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荆某,该车挂靠在宏通公司,由被告荆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率。荆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250元,事故车检测费100元,清障费1840元,共计3190元。荆某所主张某停运期间损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44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0元/天×47天);3、误工费19006元[17652元/年÷365天×393天],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书的建议,原告的持续误工时间应从2011年9月12日起计算共393天;4、护某4546元(17652元/年÷365天×47天×2人);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残疾赔偿金27258元[4543元/年×20年×(20%+10%)];7、伤残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因该损失事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维修费,因原告陆某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维修的事实以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陆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9868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某收某、门诊收某收某、疾病证明、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销售清单、专用收某、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陆某和被告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陆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荆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高火安在本次事故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陆某和被告荆某各按事故责任7:3比例承担责任适宜,即被告荆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陆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陆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52610元。余下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1558元,由原告陆某和被告荆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即被告荆某应赔偿原告12467.4元。由于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荆某负赔偿责任的该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荆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9000元,其中17467.4元视为代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荆某。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因该笔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且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陆某和被告荆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即荆某应承担210元。而被告荆某的损失也应由原告陆某和被告荆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陆某应赔偿荆某2233元。荆某请求陆某返还其多支付的医疗费1532.6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原告陆某应赔付3765.6元给被告荆某。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6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467.4元给原告陆某,合计70077.4元。扣除被告荆某垫付的17467.4元,尚应赔偿52610元。被告荆某垫付的1746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荆某。

二、被告荆某赔偿210元给原告陆某。

三、反诉被告陆某赔偿反诉原告荆某2223元,并返还反诉原告荆某多支付的医疗费1532.6元,两项合计3765.6元。(上述第二项可在本项冲抵,减去冲抵的部分,应再支付3555.6元)。

四、驳回原告陆某和反诉原告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2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1621元,原告陆某负担19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罗肖萍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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