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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代理审判员徐熙春、人民陪审员沈加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14日两次向原告购买圆钢共计8.123吨,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4000元,总计价款为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支票一张,作为货款的抵押,限额x元。但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致使支票逾期。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价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收据、欠条、支票各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14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圆钢共计8.123吨,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4000元,总计价款为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支票一张,作为货款的抵押,限额x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半个月之后付款,但未于2009年8月25日前后通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致使支票逾期,嗣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联系,但未果,为此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货的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3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代理审判员徐熙春

人民陪审员沈加隆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昂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徐熙春

代理审判员沈加隆

书记员刘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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