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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3岁。

被告周某某,女,41岁。(缺席)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恋爱,199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自2003年开始经常吵架生气,并从2005年开始分居直到现在,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子一套(50.12平方米)放弃不要,归被告所有。

被告周某某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3年以来,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0年2月25日作出(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本市X街X号外贸X-X-X号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0.12平方米,房文书用名为张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为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庭审时,原告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私房一套不要,该房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2003年起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本院作出(2009)鼓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始终未能进行协商和相互沟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另外,关于座落在本市X街X号外贸X-X-X私房一套的归属问题,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不要,并同意归被告周某某所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座落在本市X街X号外贸X-X-X号楼私房一套(50.12平方米,文书用名为张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x,土地使用权证号x)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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