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9月1日,被告单位借用其现金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用期三年。2008年9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将借款本金x元偿还了原告。利息x元,因资金困难未付。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该款经被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委不予偿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笔欠款。
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被告单位因资金困难向被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期三年,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款本金x元归还了原告,利息未还。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利息壹万肆仟肆佰元整。(05年9月X号—08年9月X号共三年月息二分,本金两万元)欠款单位申沟村委(公章)经办人曹XX08年10月X号。该欠条上有时任村长李XX的签名。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后,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利息x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2005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推委不偿还该笔欠款利息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x元。
若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耀宗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