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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军,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红亮,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x元。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3日18时许,梁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贺楠、贺令,沿长垣县X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岗村北通信光缆X号杆处,田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当梁某某驾驶摩托车超车时,和田某某驾驶的车发生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人梁某某,乘车人贺楠、贺令受伤。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梁某某无证驾驶超载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超车的过程中未能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田某某与梁某某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某受伤后即入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腹腔积液;5、肝脾挫伤;6、左尺骨骨折,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x.33元;于2009年3月17日出院,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7日因治疗臂丛神经损伤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831.12元;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26日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77.36元;梁某某在宏力医院支付诊疗费1684.57元,四项共计x.38元。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梁某某因作臂丛神经手术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x.85元。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14日梁某某因臂丛神经损伤手术后再次入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x.49元,诊疗费425.50元,共计x.99元。2009年4月梁某某在宝鸡市中心卫生院支付检查费250元。梁某某起诉后向本院递交了伤残评定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对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新乡医学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某某腹部损伤致脾切除的伤残为Ⅷ(八)级,左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瘫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被鉴定人梁某某最终伤残等级为Ⅶ(七)级。梁某某为此支付了交通费16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在梁某某住院期间田某某的姐姐又向其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予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当事人梁某某无证驾驶超载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自南向北行驶超车的过程中违章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较大,应根据其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田某某主张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属正常行驶,无违章驾驶的行为,不应和梁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二十,因田某某属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造成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所以田某某应以承担次要责任的百分之三十为宜。梁某某主张住院治疗期间于2009年5月11日在凤翔县X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875元,但其未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所以本院不能确认该笔医疗费的用途,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请求的数额较高,应以酌定1000元为宜。梁某某从2009年2月3日受伤在河南宏力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鸡市中心卫生院共支付医疗费、诊疗费共计x.22元,共住院95天,其中护理费为1425元(95天×15元按一人护理每天15元)、误工费6855元(457天×15元/天,自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5月7日评残前一日止)、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95天×10元/天)、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赔,其伤残赔偿金应为x.60元(4806.95元×20年×40%,两处伤残,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交通费16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以上九项共计x.82元,按田某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三十计赔即应为x.74元,田某某的姐姐代田某某支付梁某某医疗费x元,应从田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田某某应再赔付梁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费用共计x.74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共计x.74元。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田某某承担500元。其余500元由梁某某自行承担。

梁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购买交强险,被上诉人应当在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二、本案事故责任应该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进行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而制作,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依据该认定书,被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也是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主观否认事故认定书,主观对事故责任另行划分,判决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1、一审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实际支出医疗费为x.51元,一审漏算2852.29元;2、上诉人构成七级和八级两处伤残应该在伤残等级七级的基础上增加10%,按照50%计算;3、精神抚慰金仅仅支持1000元偏低;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按照10元/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5、护理费、误工费按照15/天计算明显偏低。应该按照上诉人实际误工损失予以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田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对责任进行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院自由裁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向河南宏力医院支付门诊诊疗费共计1388.77元。梁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5月11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向该院支付门诊费295.8元。梁某某因治疗向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付诊疗费和医疗费计x.28元。2009年4月15日梁某某向宝鸡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275元。梁某某又于2009年5月16向凤翔县X镇卫生院支付医药费875元。梁某某因治疗共计支付住院费、医药费及门诊检查费等共计x.51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梁某某无证又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超载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较大。田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造成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审法院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判定事故责任,判定梁某某与田某某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划分赔偿比例不妥,本院酌定梁某某、田某某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某某未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梁某某提交了凤翔县X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本院对梁某某主张在该院支付的医药费875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梁某某的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梁某某的最终伤残等级为七级,故原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七级确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确定梁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梁某某要求按每日30元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梁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梁某某误工费以每日15元的标准确定不超出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应当照其实际误工损失予以计算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定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为每日15元不当,应按照新乡市护理用工月收入80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00÷30×95=2533.33元。梁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51元、误工费6855元、护理费25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交通费16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共计x.44元。田某某应赔偿其中的40为x.38元,减去田某某姐姐已支付的x元,田某某还应赔偿梁某某x.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梁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某某各项损失x.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梁某某和田某某各负担800元,梁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除其应负担的800元外,下余80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志勇

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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